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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文:将建立CRS反避税和AML(反洗钱)的联动机制

科林 / 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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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国务院新出的一个有关完善反洗钱和反避税机制的重要文件。

    转发国务院新出的一个有关完善反洗钱和反避税机制的重要文件。

    从国际税务信息交换的角度分享两点读后感想:

    第一:完善的AML(反洗钱)制度是保证CRS反避税有效实施的基石

    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的核心是账户的尽职调查问题(例如中国政府出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而CRS下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基本都是依托于国际反洗钱规则,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反避税和反洗钱是两套互通互联的制度。举几个例子说明下:

    1.CRS下消极非金融机构之实际控制人的识别问题

    在CRS下,如果金融账户持有人是消极非金融机构,那么管理该账户的金融机构需要“穿透”该消极非金融机构,并识别其实际控制人。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经合组织在《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132段中明确规定,各国必须依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资助《建议10》中“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来理解“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因此在反洗钱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其本地的CRS法规通常并没有直接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而是要求金融机构依托已有的反洗钱程序来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受益所有人。

    2.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

    为减轻金融机构的合规负担,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主要是依托金融机构通过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等程序已经获得的信息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需要申报。 

    3.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

    金融机构获得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以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该文件进行“合理性审查”。而此处的“合理性审查”也是要依托于金融机构在开户时通过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等程序获得的信息,来判定该声明文件的有效性。

    4.账户持有人的定义

    对于通过代理人,托管人,匿名代持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中介或者法定代理人等持有的金融账户,如何识别该账户的真正账户持有人?根据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139段规定,金融机构同样应当依据反洗钱中的账户持有人规则来判定。

    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CRS尽职调查程序,都是需要依托于金融机构对金融账户已经开展的反洗钱调查获得的信息来进行。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完善的反洗钱制度,CRS的很多规则想要顺利落地会面临不少挑战,并且相应的金融机构所申报的信息质量亦难得到有效保证。

    第二:CRS信息交换的用途:税收+非税收?

    CRS下跨国之间进行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其目的毋庸置疑,肯定首先就是要实现国际税务透明,打击通过藏匿海外资产逃避税收的行为。但是国办的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充分发挥国际税收税收信息交换的作用,提高税收透明度,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发挥反逃避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逃避税的精准度”。CRS下所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可以用作非税收目的吗?分享几条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国政府的规定:

    根据六部委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解读之第20条规定,原则上CRS下信息交换的目的只能用作税收征管。原文如下:

    【二十、客户隐私会泄露吗?

    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不会造成客户信息泄露。一是《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二是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客户充分说明其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会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账户信息。三是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四是两国税务主管当局间通过经安全加密的统一传输系统开展信息交换。五是金融机构报送的客户信息原则上仅用于税收征管目的。】

    2.《多边征管互助公约》的规定:

    《多边征管互助公约》第22条第2款也有类似于六部委CRS法规解释的规定,即原则上只能用于征税的目的。法规原文如下:

    【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情报均只能告知给那些涉及相关方税收义务确定、征收、追索、执行、起诉、起诉裁决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监督部门)。仅上述人员或机构可使用此类情报,且仅限于上述目的使用此类情报。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这些人员或机构仍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或有关此类税收的司法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但是...根据《多边征管互助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涉税信息提供国家的法律允许和授权,涉税信息获得国家可以把相关信息用于其他目的,甚至将信息传递给其他第三方。原文如下:

    【虽有本条上述第一、二和三款规定,在情报提供方的法律规定允许,同时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也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情报的缔约方可将所获情报用于其他目的。经情报提供方主管当局事先授权,情报获得方可将获得的情报传送给第三方。】

    那么到底可以用于哪些“其他目的”呢?这个问题在OECD发布的《多边征管互助公约释义》(Explanatory Report of the 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 as amended by the 2010 Protol)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有明确,此处“其他目的”仅限于那些具有“高度重要性”的事项,例如反洗钱,反腐败或者反恐怖主义资助等(也就是国办文件里面所谓的“三反”)。这就说明,一旦你的海外账户涉及到反洗钱和反腐败等这些严重的经济犯罪时,CRS下所传递的海外账户信息是可以用做“非税收”的其他目的的。当然,你可能会说,那如果国外不同意或者不授权给中国政府使用呢?或者那个国家没有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呢?这个问题的确不好说,但是可以来看中央纪委几个月前发布的“追你到天涯海角”,其中还提到了圣基茨和尼维斯护照的问题。

     

    中央追逃办再掷追逃杀手锏

    “追你到天涯海角”

    2015年4月22日,“百名红通人员”名单公布,犹如投向外逃腐败分子的一颗炸弹,“平地起惊雷”。

    两年后,2017年4月27日,中央追逃办首次以公告形式,曝光“百名红通人员”中22名涉嫌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外逃人员藏匿线索,向外逃人员再掷“杀手锏”,实施“精准打击”

    ........

    相较于美、加、澳、新等腐败分子的“外逃理想国”,圣基茨和尼维斯,一个位处加勒比海的岛国无疑属于小众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藏匿于此的任标拥有当地永久居住证。

    据了解,加勒比地区一些国家如圣基茨和尼维斯护照含金量高,前往世界很多国家无需签证。中央追逃办相关负责人介绍,“圣基茨和尼维斯拥有投资移民计划,外逃人员借此拥有新的国籍后,给我们的追逃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一来,他们的身份名字改变,追逃难度更大,同时流窜起来也更加方便。即便藏匿在这些国家,有的我们尚未与之建交,也很难追回来。”

    但是,没有建交就意味着绝对“安全”吗?答案并非如此。

    “百名红通人员”39号付耀波和41号张清曌也曾将外逃目的地圈定在加勒比海地区,一个中国尚未与之建交的岛国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2016年2月,在中央追逃办统一部署下,在外交部、公安部及我驻巴巴多斯、格林纳达等驻外使馆的大力协助下,辽宁省追逃办成功将两人抓获归案......

    3.以新加坡为例

    对于“其他目的”的解释,有的国家其实也不仅仅是限定于洗钱,贪污以及恐怖主义等严重的犯罪,而是规定,只要信息传递过政府许可和授权,信息接收国就可以将其用于其他的非税收的目的。

    例如新加坡政府就规定,CRS下其传递给其他国家的信息,只要得到新加坡的同意和事先授权,那么就可以用作“非税收”的其他目的,这说明,非税收的”其他目的”也不仅仅限于《公约释义》中的那几项“高度重要性的”经济犯罪行为。其原文是这样的:

    “Would my acunt information be shared with a foreign non-tax authority?

    Under the terms of the FATCA IGA and the respective CAAs based on CRS,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Singapore shall only be disclosed and used for tax purposes (e.g.assessment, llection, revery, enforcement, prosecution, determination of appeals and the oversight of these functions).Information may not be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unless such disclosure is also permitted in Singapore and with prior authorisation from Singapore.” (来源于新加坡税务局官网)

    其他的......就不说了吧。喜迎十九大。

    作者
    • 科林 国际税务咨询顾问(FATCA/CRS/离岸公司信托)。
      微信公众号:科林的税言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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