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最后法院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一、背景:
《张建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湘1027刑初83号)
被告人张建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31日被郴州市XXX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9月2日被郴州市XXX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桂东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飞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飞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二、疑问:
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张建飞采取刑事拘留,为什么检察院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最后法院也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三、分析:
1、张建飞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介绍他人虚开,前提是他人有虚开行为,本案的犯罪操作手法如下:
我们来分析开票方的“三流一致”:
首先,“资金流”是受票公司转账给开票公司,资金流正常;
其次,“票流”是开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票流正常;
最后,“物流”是以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提油卡或提油单“自提”的模式,提货单是受票公司签字确认的,运输费用由受票公司自行负担,物流也正常。这也是开票公司能全身而退的关键——自提的交货方式+自提单上有受票公司的签字确认。
既然开票公司不存在虚开行为,张建飞作为中间人,也不存在“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所以张建飞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张建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张建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湘1027刑初83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飞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求证
《张建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湘1027刑初83号),为什么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罚,而以“非法购买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罚?案件中披露的信息很少,我们无法深入分析。
但是下面这个案件将给我们更清晰地解读。
该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赵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一审、二审对比,量刑罪名不一样,刑期缩短8年。
(部分引用)
针对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本案所涉事实看,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贸易融资并无直接关系。在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贸易融资行为已经完成。山东分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资金已通过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以支付货款名义到了合慧伟业公司,再经由合慧伟业公司到了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因此获得了相应资金。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过是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这里已无关融资。
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最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综上,上诉单位、上诉人及相应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拓展
再回到《张建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湘1027刑初83号)一案来, 受票企业是否应认定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没发现相关的案例。
对向犯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一个子项,其本质为原本的共同犯罪被立法设立为一个犯罪的“两种实行行为”或者“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实行行为之中, “为他人虚开”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了对向犯,即“为他人虚开”时必然存在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二者属于一个共同犯罪行为被分解为一罪“两种实行行为”的情况。
既然开票公司不认定“为他人虚开”,那么受票公司也不应被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那么受票公司将以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提油卡或提油单交给郴州、衡阳等地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子,则是属于未如实申报收入,应定性为偷税行为。
至于会不会触发刑法201条,那要看受票公司是否符合“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