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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税法与民法的协调

陈旭 / 2019-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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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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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既然已经约定抵债价格,民法保护24%以内利息,但税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民法意思自治亦有较大区别

    因为种种原因,我国各项法律之间存在诸多难以协调之处,现举案例一则,以抛砖引玉,进行开放性探讨,欢迎批评指正,交流。

     

    房地产企业,民间借贷筹资建房,借入本金100万,约定年利息50%,因企业所得税同期利率限制,利率最高10%,故企业所得税利息10万,债务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为110,民法支持24%利率,故民法保护债权124(24-36为自由债务区间)。

    之后,房地产企业无钱还贷,口头约定以市场价值100万的房产抵偿150万债务。由于民间借贷也不规范,故无详细抵债明细条款。

    在税务检查中发现该问题,有如下处理方案:

    在企业所得税上,因企业所得税计税债务基础为110,故地产企业抵债收入为110,与100差额不大,企业虽然有意见,但总体收入110,或者100收入+10债务重组营业外收入处理结果相同,故纳税人可接受。

    增值税上,相应争议较大,因无债务重组相关合同,增值税计税基础,纳税人主张按照100,理由是实际进行了债务重组,另外50不属于增值税计税收入。

    税务机关出于保护税基考虑,主张增值税计税基础150,理由是企业无债务重组协议,应做价外费用。纳税人还主张,即便价外费用,也应符合其他法律要求,即110或者124可以考虑,不应按照150计税。

    客观来说,以150做增值税计税基础过于苛刻,但相应利息属于价外费用也有道理,且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并不能跨越税种执行。民法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既然已经约定抵债价格,民法保护24%以内利息,但税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民法意思自治亦有较大区别,最高法德法案中也对此意见明确。

    增值税计税基础应以哪个数值为宜?100/110/124/136/150?

    陈旭税事杂谈

    作者
    • 陈旭 cpa/cta。微信公众号:税事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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