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预缴增值税实操问题
1.我们是跨市的建安项目,没有收到预收款,还用预缴税款吗?
答: 按照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和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所以,跨市的建安项目,即使没有收到预收款,也需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只要跨市,不管收没收到预收款,都要先预缴,对吗?那我是不是都得先预缴,后开发票?开不开票,有没有预收款,都得预缴,对吗?
答: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因此,跨市提供建筑服务,只要收到预收款,就得按规定预缴税款,如果没有预收款,则需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3.只要收到预收款不管是跨市还是跨区,都要预缴税款?
答:正确。
4.我公司在本市承包一项工程,分包给外市一家公司(乙方),外市的公司要到施工所在地预缴税款,然后回他们公司开发票对吧?预缴税款是施工所在地,还是在我们公司所在地?
答:乙方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在机构所在地开具增值税发票。
5. 我公司在外地承接的工程为当地政府工程,先要求我公司在当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在当地开发票,这可行吗?
答:如果在当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就应在当地开具发票,申报缴纳增值税。
6.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未取得预售款,什么时间预缴税款?
答: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跨省提供建筑服务,其开票时间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附:建筑业预缴增值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