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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疑难问题解答(六)

高金平 / 201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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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半岛彩票官网下载。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根据借款费用准则,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为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

    1.某电子商务公司(积分兑换平台)以一定的折扣价向KFC公司购买了50万元面值分别是10元、20元、50元不等的餐券,电子商务公司在移动营业厅给移动客户用积分兑换这些面值不等的餐券。移动用户完成兑换手续后,电子商务公司开票向移动公司结算该笔费用。请问:电子商务公司该向移动公司如何开票?

    答:

    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餐饮服务的购买方,故电子商务公司“购买”餐券,应作代垫款处理,移动公司向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的价款,大于代垫款的部分,电子商务公司作收入处理,电子商务公司向移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餐饮公司应于各期按照实际消费金额向移动公司开具餐饮发票,移动公司作交际应酬费处理。

    2.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新建一生产车间,从银行借入专项基建贷款,因车间是逐步投入,一部分资金暂时拆借给其他企业,一部分资金存银行,取得的借款利息收入银行存款利息在会计上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冲减在建工程。请问:上述借款利息收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是否要确认为收入(作纳税调增)?

    答:

    根据借款费用准则,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为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利息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调减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关于增值税处理,银行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但对借款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3.现有一火力发电公司,一号发电机组于2009年开始建设,当时向银行借入了五年期专项贷款2亿元,约定分期归还,至2013年11月尚有5000万元专项贷款未归还,一号发电机组于2013年1月已投入营运,专项贷款利息也于2013年1月停止资本化,另外该公司还有约1亿元的短期贷款。2013年1-11月一号发电机组已产生经营利润1亿元(实际经营现金流入也约为1亿元)。2013年初该公司开始建设二号发电机组,至2013年11月已发生购建支出9000万元。为该公司提供年报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该公司二号发电机组购建中的资金来源是经营利润,所以不用将利息资本化,其理由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对利息资本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火电公司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能直接认定为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以在没有反向证据的情况下,不需要予以资本化。

    请问:企业所得税处理是否应认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观点?火电公司二号发电机组的基建支出在2013年要不要利息资本化?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与费用化金额的计算方法税法无特别规定,应遵循借款费用准则。

    4.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2007年按财政局批准的工资总额数计提工资,2007年该企业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数小于计提数,工资计提数与实际发放数之间的差额在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了纳税调增,同时调增的还有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按工资计提数的14%、2%、1.5%计提)。2015年该企业将2007年结余的工资发放完毕,则发放的2007年结余工资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纳税调减,请问2007年已作纳税调增的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是否可以在2015年作纳税调减?

    答:

    2015年发放2007年结余工资时,按照实际发放的薪酬(含2015年发放2007年结余工资)作为计算三费扣除的基数。实际发生数小于扣除限额,按实际发生数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5.某企业A在4月30日前与政府签订了市政工程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A企业作为投资人(BT方),政府作为项目回购方,同时政府将该项目授权给城建公司进行处理,城建公司是实际的操作方。项目总投资包括: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勘察设计费+回购方建设(回购)管理费+项目征地拆迁费用等)+建设期利息等。项目总投资以政府职能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其中的建设期利息自工程项目的资金注入BT方或者项目专户之日起开始计息一直至工程验收日,其他的支出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的为准。合同约定总投资中涉及的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各类管线迁移由BT方投资,回购方负责实施,企业A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城建公司后,由城建公司具体实施,企业A只取得了收据。其他的工程由企业A出包给施工方,并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施工方按照建筑服务开具发票给企业A。

    项目建造完成并验收后即开始计算回购期,回购期分5年,本金以经审计的项目总投资额为准,以同期商业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另加3个百分点作为利率,按季付息,在每年年末偿还20%的本金,分五年偿还完毕。

    请问:

    (1)企业A在收到工程回购款时是否可以按照建安服务老项目计征增值税,如果可以拆迁补偿支出未取得发票能作为分包款扣除吗?或者收到回购款时应按照扣除本金后的金额适用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

    A公司支付的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属于为政府代垫款,通过往来科目处理。A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工程总承包合同处理,A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按工程分包合同处理,A公司取得的利息按价外费用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执行营业税政策,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分包款后的差额计算营业税,价款结算日期在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分包款后的差额作为销售额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执行。

    6.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2015年股份制改造后,进行A轮融资,发生股份溢价,与之相关咨询费、服务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处理?

    答:

    对于为了发行股份而发生的相关的直接费用,包括咨询费及其他服务费应当冲减应冲减股本溢价,计算企业所得税亦不能扣除。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7.某公司经营业务为长短租公寓并提供增值服务(如房屋保洁等),本次"营改增"后,增值税适用何种税目

    答: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由此可见,不动产租赁服务和餐饮住宿服务的主要区别在于提供场所的同时是否还提供配套服务。该公司经营长短租公寓并提供保洁等配套服务,应按“餐饮住宿服务——住宿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地税务机关认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补偿收入才适用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企业方面的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不适用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的规定,要全额征个人所得税。请问:该税务机关的解释是否正确?

    答:

    财税【2001】157号文件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作出具体规定,凡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还是是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也不论是企业原因还是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对雇员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均可按财税【2001】157号、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的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A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分别由甲、乙两个自然人出资,甲出资120万元,乙出资80万元,经过几年的生产经营,截至2015年12月31日A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状况为:资产1000万元,负债700万元,所有者权益3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16年1月1日,经甲乙双方同意引进第三方投资者丙自然人,丙现金投资1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6.67万元,33.33万元为资本公积。请问:A公司增资过程中,甲、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

    个人股东只有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或转让股权所得时才会有纳税义务,A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甲、乙既没有股息红利,也未转让股权,故甲、乙不征个人所得税,甲、乙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不变,仍为120万元、80万元。

    需要补充的是,若A公司用资本溢价向甲、乙、丙转增资本,因资本溢价并非企业所得税税后所得,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前按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政府拨款转入、债务重组利得关联交易差价、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的资本公积,因已作过纳税调增,故视为企业所得税税后所得,在转增个人股本时,需要按照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留存收益、除资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折股(股本)或直接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金额,需征收个人所得税。

    10.某企业实收资本700万元,其中甲持有60%股权,乙持有40%股权,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经多年经营,现乙方准备退出公司经营。

    2013年9月,所有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确认公司净资产(股东权益价值)共7000万元,其中:乙方应分享2800万元。

    2013年10月,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分取公司应收款700万元,在三个月内公司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股权款;股权公司收购,股权书收回。”

    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内,乙方直接从公司支取的1100万元,所有的银行付款凭证是乙方签字、乙方出具了“收到退股款或退股金”的收款收据;乙方分取了公司应收债权700万元。

    2014年2月,甲、乙双方在工商局签订(并备案)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受让乙方持有该企业的4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平价转让;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800-1100-700)。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1)乙方应按“财产转让所得”以2800万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甲方按2800万元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股东乙方从公司拿走的银行存款和应收债权1800万元,视同甲方的借款,由甲方按股息红利18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企业的异议:

    (1)乙方应按“财产转让所得”以2800万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无异议,但应由甲方按1000万元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该企业按1800万元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7】244号文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负担公司债务应抵减股权转让收入的理解,我们认为,原股东收到公司资产(银行存款)、分享的公司债权,应增加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内,乙方直接从公司支取的1100万元,所有的银行付款凭证是乙方签字、乙方出具了“收到退股款或退股金”的收款收据;乙方分取了公司应收债权700万元。均应界定为乙方的股权转让收入,应由乙方履行纳税义务。

    (2)由于甲方没有向该企业借款,且按照前述文件,乙方收到1800万元应界定为乙方的所得,所以视同甲方借款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也不存在。

    请问:我公司对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理解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答:

    本案中,乙方并不是通过撤资的方式退出股权并取得收入,而是将4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因此,乙方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股权转让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该2800万元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公司支付给乙方的1800万元应理解为公司代甲方向乙方进行支付,甲方日后需将款项还给公司。不考虑印花税,乙方应纳个人所得税=(2800-280)×20%=504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执行该规定需要注意:

    (1)若能够提供证据表明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备用金等,则不适用于该文件。

    (2)纳税年度终了应理解为一个自然年度,即满12个月,即从借款日某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

    (3)需要征税的借款金额仅限于账面可供分配的利润归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零或负数,则不应适用此条款。

    (4)若个人股东借款满一年后已将借款偿还,则不应对此征税。

    (5)若个人股东借款满一年已被征税,当公司实际分配利润时,应仅对利润分配应纳个人所得税扣除借款已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差额计算补税,不能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

    (6)投资者家庭成员向公司借款亦适用上述政策。

    11.滴滴打车这种经营模式增值税适用哪种税目?

    答:

    滴滴打车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按“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缴纳增值税。出租车司机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获取信息为乘客提供服务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3万元(含)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12.集体企业A改制为有限公司,通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将系统内的另外一个集体企业B指定为集体股权的受托代行主体,该集体企业B取得该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但工商部门已经将改制后集体企业A的股东登记为集体企业B,100%持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①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②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请问:

    1.集体企业B取得该股权时是否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如果需要,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2.假设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上述集体企业B若将上述受托代行的股权无偿划转到集体企业B100%投资的企业范围内,能否执行财税【2014】109号文件关于股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

    1.集体企业A和集体企业B,均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B成为集体企业A的股东,B公司应作:

    借:长期股权投资——A

       贷:实收资本——集体所有

    A公司作:

    借:实收资本——集体所有

       贷:实收资本——B公司

    2.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按账面净值划转到B公司持有100%的子公司名下,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B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B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B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13.某节目授予网络媒体(如优酷,爱奇艺)可在一定的使用期限(2年或N年)播放,请问:是按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规定分期确认收入,还是按商品销售一次性确认收入?

    答:

    某节目授予网络媒体一定期限的播映权,网络媒体取得的收入按照“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缴纳增值税,授予方按照“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未完待续)

    作者
    • 高金平 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教授、上海交大税务研究所所长、四大商学院EMBA课程教授、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硕导、上海社科院股份制与证券研究会研究员,业界誉称“中国税法活词典”。
      微信公众号:高金平税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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