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题探讨(一)
一、什么是增值税的劳务派遣?某公司有500名员工,其中,某车间接受劳务派遣人员200名,该公司取得的“商务辅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发票,能否入账作增值税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对劳务派遣未作概念解释。
税收注重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经济行为不能仅按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课税,而应按实际情况,尤其应按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当"形式"(外在)与"实质"(事实)不一致的时候,根据"实质",而非"形式",判断一行为是否符合课税要素,进而适用税法进行课税。
以什么判断劳务派遣业务的实质?应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其规定的,则其业务实质也就不属于劳务派遣。
1、发票开具:以上业务明显违背劳务派遣规定,实质上已不属于劳务派遣,销售方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2、增值税:已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作增值税进项抵扣。比如,企业之间用工互助调剂。
3、企业所得税:上述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的,不属于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合规税前扣除凭证;当然,企业实际发生支出且有相应用工事实,并按规定扣缴个税的,应允许按工资性支出作税前扣除。
二、2017年10月取得专票未认证全额计入成本,2021年12月发现可以抵扣,当月勾选抵扣后,如何处理?
分析:
1、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取消了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相关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2、如对应进项税额的成本,已在2017年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得以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更正申报201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或减少相应可弥补亏损,或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应作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如因此导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相应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
3、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减少的相应成本可计入当期损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此处所指“生产经营收入”是否仅指增值税应税收入?是否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可简易计税收入?
分析:其立法背景可以理解为,不影响一般计税的销项和进项的准确核算。
1、不征税收入,不影响销项和进项的核算。即便不征税收入有对应的进项税额,比如,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会有水电、办公家具的使用,也不作进项税额的转出。所以,此处“生产经营收入”不包括不征税收入。
2、如仅指未取得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假设有免税、简易计税收入,未登记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对应进项要作转出,就会导致进项税额核算不准确。所以,此处“生产经营收入”应包括增值税免税销售额、可简易计税销售额。
3、假设未登记一般纳税人之前已发生应税销售额,已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纳税人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申报。在此期间的购销行为,能否对其取得的专票予以抵扣,并在登记一般纳税人后按一般计税申报纳税?
未见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允许其取得专票抵扣,并按一般计税申报纳税。
1)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并未影响该企业按一般计税对销项和进项的准确核算。
2)纳税人并未因此获取税收利益,也未因此造成税收流失。
3)目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无法变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新办企业应有一个选择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缓冲期。当然,对于纳税义务已到未申报的,可相应依规予以加收滞纳金,首次违规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