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分包单位承租施工设备涉税探讨
建筑劳务分包单位不得租赁大中型施工设备,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一、如果以建筑劳务分包为主业的单位账面上有大中型施工设备的租赁费支出,应注重审核其真实性。
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二、如果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带人操作的小型施工设备,应按购进建筑服务处理。
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劳务分包单位不是发包主体,不得再有任何再分包行为,不能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但是,行业法规并不排除其购进相关服务。
所以,劳务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劳务,可以购进带人租赁小型施工设备的建筑服务。
三、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带人操作的小型施工设备,出租方能否适用清包工?
财税[2016]36号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1)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材料的建筑服务,即可确认为清包工。
2)清包工仅限于建筑工程,但是,建筑工程的概念,是否对应于36号的工程服务?还是建筑服务?未见明确界定。
甲供工程,应对应于36号的工程服务。总局公告2018年42号的安装业务,表述为“按照甲供工程”,是比照、参照的意思表达,可见安装服务并不包含在甲供工程的概念内。
3)清包工的主体是施工方。劳务分包单位,已经是最末端的施工方,不能分包工程或劳务,不能签订建筑服务的相关合同。
虽然财税[2016]140号规定对出租方带人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的,按照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但是出租方已不能成为施工方,仍是提供租赁服务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仍是租赁合同,应不存在再有清包工方式的说法。
思考:带人出租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的合同,按租赁合同还是建筑安装合同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