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2种“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解读《行政处罚法》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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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可知,不予行政处罚有3种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平移《行政处罚法》(201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一规定的判断要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数量少、程度浅;二是立刻纠正;三是没有构成伤害或损害的结果。三者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执法活动中主要借助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职业判断。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的判断要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第一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二是构成伤害或损害数量少、程度浅,三是立刻纠正。三者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5号)明确,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等18项内容“首违不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的判断要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充分证据。当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因脑子或感官感觉内部的条件而引起。是否有主观性的确定,不单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而是借助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联系起来判断。三是结果只是过失或者错误。三者同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