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思维的重要性之孕产哺乳期相关权益及涉税事项
近期,好友荣登父亲宝座,另一位好友勇敢诞下二胎,恰逢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期间,朋友对生育津贴补贴的条件、申请流程、补贴额度及是否缴纳个税等存在不同程度的疑问。笔者梳理了孕产哺乳期的基本权益、生育津贴的补贴政策及涉税规定,以期对存在同样疑虑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基本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同时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从劳动强度、时间、工作内容和带薪假期等保护措施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1、劳动强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提出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
3、劳动内容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详见附录。
4、带薪假期
(1)孕产阶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指出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自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2)哺乳阶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生育津贴基本政策
(一)基本规定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提出,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修订版)规定: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政办[2011]22号)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开支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指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支出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规定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和确保制度可持续。
1、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
2、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3、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四)申请条件和额度
1、申请条件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整办[2011]22号)指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申请生育保险待遇:1)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2)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2、申请额度
符合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等于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产假期限。产假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1)妊娠7个月以上(含)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2)妊娠3个月以上(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照1.7个月计发;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3、地点规定
女职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外地生育的,其在生育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五)申请资料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18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时应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1)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2)生育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原始材料;3)婴儿出生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发给职工。
三、生育津贴涉税政策
(一)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
对于已经按照《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后),由生育保险基金账户打入用人单位对公账户,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此笔资金流入属于代付性质,计入用人单位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如果前期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度支出了基本工资,且需要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扣除后给付员工,前期的工资性质的支出,属于其他应付款的冲回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成本费用支出;如果用人单位愿意承担大于生育保险,多出的部分如果是按照职工产假前工资减去去年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按照规定期限发放的,属于成本费用支出,但不代扣个税,其余情况列入成本费用,按现行规定扣缴个税。
对于未缴纳生育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给付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给付时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对于按照标准给付的不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高出标准,则根据现行规定予以代扣代缴个税。
附录:
1、孕产期、哺乳期禁忌的工作内容
一、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条款
一、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