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外费用的"变相解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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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觉得我们神圣无比的“价外费用”已经被各方予以了拆分,并从高税率进入了低税率状态。
三、价外费用的基本判定
“价外费用”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为了防止企业以各种名目的收费将销售额进行拆分,而逃避缴纳税款,目前采用的是17种正列举加兜底的形式。
1、价外费用的基础
价外费用不能脱离基础的交易行为而独立存在,其存在必须依附在最基本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之上,否则,属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价外费用和基础交易指向的是同一交易行为。
2、价外费用的认定主体
价外费用仅存在于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一方,即只能是销售方收取的。如销售方支付的不应当认定为价外费用,可能是一种价格折扣或折让等行为。当然,对于收购行为属于另外讨论的问题。
3、价外费用的结算凭据
价外费用一般与销售一样,要求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形式予以结算,开具发票时税收分类编码应从属于基础的交易行为。但对于未开具的价外费用,同样需要并计增值税销售额。对于支付的一方,其进项税予以抵扣。
价外费用在会计处理中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具体的业务予以判断:1)主营业务收入,如具有加价性质的随同销售收取的优质费;2)其他业务收入,如随同产品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租金;3)财务费用,如具有利息性质的补偿;4)营业外收入,基于违约行为而给予的补偿。
总结,价外费用存在的基本的基础是先有价,即存在基础的销售或服务的交易,才有可能有价外费用,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不能推导出这类形式的一定属于价外费用。其会计处理应分不同的情况具体予以分析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