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期间学生受伤害学校应该赔多少?
学生是祖国的花朵,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悉心呵护,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学校应当承担起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学生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一般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比重又因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学生受伤,学校有过错,学校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无论是第三人侵权还是非侵权性受到伤害,学校都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因学生的年龄不同,证明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又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两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的归则原则不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学生),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至18周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原告需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不承担责任。
二、学校承担责任分成问题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且不同地区,法院会对校方是否“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这一问题有不同尺度的把握,下文主要列举一些青岛地区的判例,以供参考。
1、学校管理教育职责要求较高或过错程度较高的,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比例。如: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学校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则有可能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如在赵某某与胶州市某幼儿园、卞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青少民终字第253号),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刚满6岁的幼儿,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应当十分严格。教育机构不仅有教育职责,还应该尽到管理职责。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不仅要求教育机构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还要求教育机构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被告某幼儿园和被告卞某某在表演节目前,应就表演的内容、表演的道具进行事前的协商和预演,排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某幼儿园组织亲子活动,没有进行事前审查,单凭家长的邀请就允许外来人员自带道具到幼儿园为孩子们演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卞某某在表演过程中,踢碎跆拳道板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伤害后果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幼儿园与被告卞某某责任划分以承担70%和30%为宜。
(2)在寄宿制学校中,学校较其它普通学校应当承担更广泛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若学校存在过错,可能承担比例较重的赔偿责任。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据此法院判决曙光学校承担吴凯损失的70%。剩余30%部分由侵权人朱超承担。”
2、学校过错程度较低的,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比例
如在刘某与王某1、平度市南京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2016)鲁0285民初341号),在体育课上,刘某单独在篮球架横杠处跳起双手握横杠,挂在横杠上,恰巧被正在追逐同学的被告王某1撞下,并蹲坐在原告右小腿处,致原告受伤。体育老师发现后,第一时间检查了原告的伤情,让其到一边休息不要乱动,后及时通知家长。法院认为:“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即是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对学生的安全和保护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不承担监护责任,不产生监护权转移。虽然本案被告平度市南京路小学有常态化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但是在本案中表明学校还缺乏对制度的全面的落实和监督。被告王某1在体育课期间与他人存在追逐现象,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再如彭某与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第二小学、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2016)鲁0211民初15532号),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所在的班级在体育老师的带领下进行体质达标考核,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及其他部分同学在练习区内进行跳绳活动,其间,被告刘某不慎将跳绳打在原告彭某的牙齿上。对于被告香江路小学对于原告彭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认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受伤事故又发生在被告香江路小学校园内的上课期间,彭某与刘某此时处于被告香江路小学的教育、管理中,被告香江路小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对彭某与刘某的教育、管理义务,但被告香江路小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彭某受伤前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香江路小学对原告彭某受伤所致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香江路小学应赔偿原告彭某40%的损失为宜。”
需要注意的是:因受害人过错程度不同,法院在判决时也会不同程度地要求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明杰点评
1、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因学校的过错程度而有所不同,对此,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安全问题重大,对于孩子的安全,家长、学校和社会都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